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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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乙○○、甲○○素行尚佳,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渠等2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賭博財物之金額尚微,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52張係賭博當時所用之器具,而新臺幣2,07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自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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