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處分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11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131316,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1/9。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重度智障,須接受長期之醫療與照顧,然甲○○除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31316分之16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權利範圍9分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現因房屋共有人欲出賣,為甲○○之利益,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為此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97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7日經本院為監護宣告,需長期照護,據聲請人及共同監護人乙○○陳述,甲○○每月之基本生活開銷約新台幣4萬元,甲○○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且系爭不動產為無人使用之老舊房子,共有人既均有意出售,則由聲請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符合甲○○之利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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