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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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松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壢監裁罰字第裁53-ZID0346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松智所有車牌號碼000--EW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23日下午3時01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4.6公里處,規定時速不得超過80公里,卻達每小時96公里,經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照相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速限80公里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96公里,超速16公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漏列第
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後方白色汽車緊貼,明顯可以看出他想超車的企圖(在高速公路行駛,一般人都會保持安全車距),實際上超速的是後方白色汽車,而雷達測速器剛好拍到我的車子。在相片中我車子的位置明顯偏左,而且沒有看見採證相片中「十字絲」,作何解釋?㈡照片上方2部對向車道的車子,其中一台在相片中位置在正中間,那也有可能是他超速,測速時間僅需0.3秒,而且是「單點單台」,他的車頂及後車窗玻璃均無遮蔽的情況下,那雷達測速儀所偵測到的車子,也極有可能是他而拍到我的車子,因為我的車牌是唯一可以辨識的。㈢採證儀器之攝影鏡頭採用「增倍鏡」,是否能判斷後方車子與我車子的距離?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前述違規超速之事實,
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施測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乃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定合格證書,具有高度準確性,亦有經濟部標準鑑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存卷足憑。是異議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屬明確。
㈡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細酌卷附放大後之採證照片
所示,其上連同異議人車輛在內固共有2部車輛同時行進(即異議人車輛後側有1部白色自用小客車),異議人車輛經測速鏡頭之白色「十字絲」鎖定,另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函所示:「㈠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㈡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雖當時有其他車輛同行於該路段,但遺棄無法同時取得一台以上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偵測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時間僅需0.3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故無偵測錯誤之可能,採證照片中「十字絲」所指之車輛即為違規車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8月27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1402號函文在卷可稽。況該儀器係以發射雷達波之方式感應測試,並已設定照相時速,行經之車輛如超過規定速度,即感應照相,而非以地面埋設感應線圈之方式,故車輛如靜止或未超過設定速度,該儀器則不會感應照相,足認該測速照相設備所攝得之照片,確屬可信。又科學儀器採證向為刑事犯罪所廣用之證據資料,因科學儀器所取得的資料,較人為取證資料來得客觀公正,茲交通單位為便利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以科學儀器進行採證,除可加強證明力外,並可俾免相當時日後舉證之困難,且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使用科學儀器採證所得之證據資料,並無適法性之疑義。況且,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案雷達測速儀之精確性業經檢驗合格,且並無不準或失靈之情,已如前述,是受處分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測速儀器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於客觀上存有何等令人產生合理懷疑係後方自小客車超速之情形,僅以主觀臆測、空言質疑本件採證照片失真之虞云云,自非可採。又本件員警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質疑雷射測速儀器以「增倍鏡頭」拍攝,造成誤差,顯見屬於臆測而無根據,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裁處,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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