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基小字第1153號原告歐洲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5年8月起至96年8月止,共計13期之公寓大廈管理費16,536元,惟查,原告前已就同一訴訟標的,於97年11月3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該支付命令已合送達於本件被告,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前揭支付命令已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促字第12143號支付命令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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