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0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2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十九日,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三號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同上開期間及地點,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查獲。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舜耕路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小包(警秤毛重約零點一八公克)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末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為警緝獲,並送台灣彰化看守所經採尿後送驗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二紙。
2、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第九四四四七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3、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警秤毛重約零點一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4、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
6、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此二部分之事實分別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