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 林明堂 及大陸地區女子 陳碧雅 2人均無結婚之真意(林明堂已於95年5月10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另陳碧雅行方不明,由警方通報處理中),竟以提供往返大陸地區食宿、機票為條件,並答應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林明堂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碧雅假結婚之報酬,使林明堂同意至大陸地區與陳碧雅辦理假結婚後,陳碧雅再以探親團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乙○○與林明堂2人即共同基於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乙○○安排林明堂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之食宿、機票,2人於92年3月6日搭乘飛機至大陸地區,於同年月某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局與陳碧雅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局制發之結婚證,再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後,由林明堂持上開結婚證,前往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林明堂、陳碧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嗣並執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林明堂戶籍所在地之瑞豐派出所,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公文書,向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雙方具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由林明堂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負擔陳碧雅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完成對保事宜。再由乙○○持前述登載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等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陳碧雅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以辦理陳碧雅之中華民國旅行證,致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上開假結婚之實情,而將上述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誤發給陳碧雅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陳碧雅得以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於93年5月9日由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警政機關對於保證責任、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乙○○隨即將陳碧雅帶往他處而不知去向,經警因陳碧雅未依限報到而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本件證人林明堂業於本案起訴前即民國95年5月10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據(見偵卷第46頁),參以本案係因大陸地區人民陳碧雅以證人林明堂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後未至管區派出所辦理報到手續,經警尋獲證人林明堂後,證人林明堂主動供出實情始查悉實情,故證人林明堂於警詢中之供述,就其製作之過程觀察,既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調查之上開證據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對林明堂自稱姓名為 林忠一 ,於92年3月6日帶林明堂1人赴大陸地區福州市,並執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前往海基會辦理認證,及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前往境管局申請陳碧雅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共同以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綽號「 阿茂 」,真實姓名為 陳金鴻 的家裡認識林明堂的,當場只有伊、阿茂及林明堂3人在場,時間是在92年3月林明堂去大陸前不久,我去陳金鴻家裡時他們2人就在場。陳金鴻說林明堂是他朋友,有意到大陸娶妻,如果他沒空,就要委託我去大陸。林明堂是我帶他到大陸去的,但是是阿茂委託我的,他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他已經死亡。我帶林明堂到福州機場,阿茂的朋友拿著牌子來接林明堂,因為我在福州市做生意,所以我就離開了,把林明堂交給阿茂的朋友,至於我是否有跟林明堂一起回臺灣,我忘了。林明堂在臺灣所辦的手續,是阿茂拿林明堂的資料委託我到高雄去辦理的,戶政事務所的事情不是我辦的,入出境管理局的資料是我辦的,林明堂去大陸,是我到阿茂家去載他的,請求傳喚丙○○作證,因為丙○○應該知道阿茂有委託我帶林明堂去大陸的事情,丙○○住在林明堂家的隔壁,我曾經和阿茂到丙○○家裡,林明堂也在場,阿茂有談起要我帶林明堂去大陸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跟你說過去大陸的事情嗎?)沒有。我只有聽到林明堂要請乙○○帶他去大陸。」、「(檢察官問:林明堂要請乙○○帶他去大陸做什麼?)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何時聽到這件事情?)92年時在我家聽到的。」、「(檢察官問:你聽到林明堂要請乙○○帶他去大陸時還有誰在場?)只有我、林明堂、乙○○3個人。」、「(檢察官問:林明堂住哪裡?)住在我家後面,幾號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乙○○還有帶哪些人去你家?)只有林明堂。」、「(審判長問:你都如何稱呼乙○○?)我都叫他的名字。」、「(審判長問:
有人叫他林忠一嗎?)我沒有聽過。」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是證人顯然不知有綽號阿茂的陳金鴻存在,且不知道被告改稱為林忠一,被告辯稱曾經和阿茂到丙○○家裡,林明堂也在場,阿茂有談起要伊帶林明堂去大陸的事情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證人林明堂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在何時、何地、在那裡與大陸配偶何人結婚?)我是在92年幾月我忘了,在大陸福建省與大陸配偶陳碧雅結婚的。」、「(你們認識的經過為何?)我先到大陸,大陸介紹人帶她來,與臺灣介紹人碰面,然後就叫我跟她辦理結婚手續。」、「(臺灣介紹人為何人?介紹人是如何介紹你們認識,結婚經過為何?)就是林忠一,他到我家帶我到臺東辦手續,原本是告訴我到大陸玩,誰知道到大陸我才知道是叫我結婚,我先前都不知情。」、「(問:你到大陸娶老婆共花了多少錢?娶老婆的錢是由何人出的?)娶老婆都沒有花到錢,娶老婆的錢都是介紹人出的。」、「(問:回到臺灣,介紹人林忠一是否有付錢給你?)有,我到大陸的一切費用都是林忠一出的,他有給我6,000元。」、「(問:陳碧雅來到臺灣是否有與你同住及共同生活?在臺期間是否有工作?)都沒有,她到臺灣後,林忠一就到我家把她帶走,帶到那裡我也不知道。」、「(提供乙○○的刑事影像口卡片並問:是否為你所稱仲介你假結婚之介紹人林忠一?)是的,就是他沒錯,當時他都跟我說他叫做林忠一。」、「(問:據乙○○指稱他只有幫你去大陸,其他結婚之事均與他無關,你做何解釋?)是乙○○亂講,從頭到尾都是他幫我安排的,我自己不識字,根本沒有能力去辦這些手續。」、「(問:你是否認識綽號阿茂之男子?)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9頁),是可認被告自始即以假名林忠一和林明堂接觸,林明堂因被告願提供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及住宿費用,並支付6,000元報酬後,方同意和被告共赴大陸與大陸女子陳碧雅假結婚,返臺後再由林明堂和被告為陳碧雅辦理入境臺灣地區之手續,使相關公務人員將林明堂偶陳碧雅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陳碧雅入境臺灣後即由被告帶走而行方不明,且林明堂並不認識綽號阿茂之人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阿茂的正確年籍資料(見警卷第2頁),再於偵查中供承:是阿茂託我帶林明堂去大陸,我不知道阿茂叫什麼名字,但阿茂已死亡(見偵卷第42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阿茂死亡快1年了,可以去問清楚,再將阿茂的年籍資料陳報(見本院卷第23頁),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阿茂真實姓名叫陳金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歷時1年半,方提出阿茂叫陳金鴻,且已死亡之證據資料,顯見是否有阿茂其人,是否真名為陳金鴻,是否與本案有關,皆無積極事證可佐,被告為幽靈抗辯,自不能採信。
(三)再林明堂與大陸女子陳碧雅結婚後,於92年4月7日前往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林明堂、陳碧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 嗣再執 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林明堂戶籍所在地之瑞豐派出所,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公文書,向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雙方具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由林明堂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負擔陳碧雅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完成對保事宜。亦有該保證書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被告再持前述登載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等文書,向境管局申請陳碧雅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以辦理陳碧雅之中華民國旅行證(見警卷第14頁),使陳碧雅得以於93年5月9日由大陸地區進入臺灣,有入境登記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嗣陳碧雅入境後即由被告帶走而行方不明之事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豐派出所受理大陸人士來台後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見警卷第18頁)附卷可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已於95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惟該條例第79條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又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和刑法第214條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均有適用,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因本件被告乙○○所犯皆為故意犯罪,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均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即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
(五)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法律之變更,除共同正犯部分適用裁判時法外,其餘部分均以修正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乙○○和林明堂等2人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2人使大陸人民陳碧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又被告與林明堂2人間對於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另被告與林明堂所犯前開2罪間,有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斷。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條文,惟已於起訴事實欄明確記載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上揭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為謀暴利,竟以提供往返大陸之機票、食宿及6,000元報酬為餌,邀林明堂同赴與大陸人士陳碧雅假結婚,使陳碧雅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程度不輕,且易造成我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均飾詞狡辯推諉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