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30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0年11月2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12,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12,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查獲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檢察官另以100年度偵字第25377號案件提起公訴)、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0.1393公克,取樣0.0250公克鑑驗用盡,驗餘淨重0.1143公克)、電子磅秤
1臺及分裝袋20只,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賢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22張附卷可稽,另有藥錠1顆扣案可證。扣案之藥錠1顆,經送驗後,驗前淨重0.1393公克,取樣0.0250公克鑑驗用盡,餘重0.1143公克,檢出含有MDMA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2月8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30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1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非
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MDMA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素行不良,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思依藉自身力量戒去毒癮,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又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藥錠1顆,經送驗後,驗前淨重0.1393公克,取樣0.0250公克鑑驗用盡,餘重0.1143公克,檢出含有MDMA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2月8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並為被告購入後預備供其施用乙情,為被告供認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20只等物,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MDMA之犯行有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