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政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政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106年度司中調字第3926及4244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 吳孟娟 、 賴昭原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12月9晚上8時許,」應更正為「12月9日晚上8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沈政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賴昭原、吳孟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926、4244號調解程序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行106年9月20日兆銀后里字第106000006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6年9月19日合金臺中字第106000527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有相當之學、經歷,對此應有所認知,竟仍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之金融卡等,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令該不詳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有幫助該不詳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收受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不詳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對被害人行騙,致使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不詳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不詳年籍之人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尚知悔悟,暨審酌被告間接造成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且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有上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所得,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343號卷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爰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6年度司中調字第3926、4244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被害人吳孟娟、賴昭原支付損害賠償。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6年度偵字第10926號被告沈政寬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政寬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借用、收購或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詎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後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下午,在臺中市后里區某統一超商內,以黑貓宅急便運送方式,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5年12月9下午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昭原佯稱:係購物網站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錯誤,將其訂購物品連續扣款12次,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其指示,而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同日晚上7時17分許、同日晚上7時4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匯至沈政寬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5年12月9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孟娟佯稱:係購物網站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錯誤,將其訂購之雨傘2支設定為24支,將連續扣款12次,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其指示,而於同日晚上,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2萬9123元匯至沈政寬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賴昭原、吳孟娟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昭原、吳孟娟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沈政寬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被朋友陳先生借走」、「他說他工廠需要多1個帳戶,要我提供1個帳戶給他,所以我寄了存摺、提款卡,他說借1個禮拜就還我」、「他說他要逃稅」云云。經查:
?上開兆豐商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
而證人即告訴人賴昭原、吳孟娟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乙節,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雖被告辯稱上開兆豐商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交付友人
「陳先生」之男子使用,但其自承不知該「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事後被告亦未積極追索存摺及金融卡,亦未到兆豐商銀辦理掛失等,均與常情有違。況依現今金融交易實務,個人至各金融機關開戶並無任何資格之限制,並得以同一人名義申請數個帳戶使用,該「陳先生」當可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並無向被告借用之必要,是被告行徑顯然違背社會正常行事之常態。且被告自承「陳先生」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係作為逃稅之用,是被告對於其帳戶將被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應早有預見。
?又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為
防止帳戶所有人在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尚未得逞前,隨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報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換言之,犯罪集團成員通常可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恐嚇所得。依此而論,更徵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