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30日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某處路邊樹下,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供己施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同日晚間6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慶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慶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7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86號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慶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8月6日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第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阿弟仔」之男子購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6年5月3日市刑大有提解其為指認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此部分偵辦結果,經該署函覆稱:陳慶豊於該署偵辦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 呂文豪 販賣毒品案件中,擔任證人證述購買毒品之犯罪事實,該案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向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人 林政彥 偵查佐查詢呂文豪所涉販毒案之來源,經林偵查佐回覆該案係因警方先對陳慶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發現其購買毒品之來源對象後,再擴線監聽呂文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最後始於106年5月3日借提陳慶豊指證呂文豪販毒事證,尚非因陳慶豊供述始查獲呂文豪等情,有該署106年8月28日中檢宏金如106毒偵917字第097501號函及檢附之該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呂文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106年8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0002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106年5月3日警詢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顯見員警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時,即知被告毒品來源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持用者為呂文豪, 嗣擴線 監聽呂文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查明後,始提訊被告指認,並非因被告供出呂文豪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員警或檢察官始發動偵查,並據以查獲呂文豪。綜上,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辯稱本案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並無足採。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所為實不可取,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日收入為1,200至1,300元,經濟上勉強足夠生活,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中風之母親之生活情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塊狀共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粉末、塊狀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⑴其中6包為米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合計驗餘淨重1.25公克│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總重│││,含包裝袋9個)│1.33公克(原編號2、5至9)││││⑵其中2包為塊狀,經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65公克,空包裝總重0.46公││││克(原編號3、4)││││⑶其中1包為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原編號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5710號鑑定書)│├──┼──────────┼─────────────────────┤│2.│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9│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00000000號SIM卡、090││││0000000號SIM卡各1張)││├──┼──────────┼─────────────────────┤│3.│現金新臺幣4,2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