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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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17085號、106年度偵字第15445、15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一中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11行所載「詐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得利」;第17行所載「卡片失其效用。」應補充更正為「卡片失其效用, 高逸帆 因此取得價值4000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一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張一中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含門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同案被告高逸帆使用,便利同案被告高逸帆遂行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 易烈薇王心妤 受有前揭損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被害人等進行調解,然因被害人等未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參調解結果報告書)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原訴卷第7頁)、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人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20號105年度偵字第17085號106年度偵字第15445號106年度偵字第15446號被告張一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逸帆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關山鎮崁頂5之3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逸帆前因違反部屬職責、詐欺取財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拘役40日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一中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該門號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修平科技大學對面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裝配之手機(下稱該門號)提供予高逸帆使用。嗣高逸帆取得該門號及手機後,旋於同年2月11日上午8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以帳號「hangdrkai」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並於瀏覽發現易烈薇於該網站內所刊登販賣遊戲點數卡票之訊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該網站之通訊軟體向易烈薇佯稱:欲購買遊戲點數卡片,且已下標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並留有該門號作為聯繫之用,易烈薇不疑有他,乃先利用該通訊軟體提供如附表所示,價值4,000元之遊戲點數卡票序號及密碼予高逸帆,高逸帆取得該等遊戲點數卡片後,旋即開通使用致使該等點數卡片失其效用。嗣因易烈薇遲未收到高逸帆所稱2萬元之款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張一中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上揭「統一超商」內,將其於中華郵政后里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高逸帆使用。嗣高逸帆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同年2月20日中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以「張雅築」之帳號登入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且在網站上刊登販賣TR35照相機之不實訊息。適王心妤於同日中午某時,在該網站上瀏覽該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於翌
(21)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7,000元至該帳戶內。嗣因王心妤遲未收到購買之照相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易烈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一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張一中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中之供述│之時間及地點,將該門號及手機交予││││被告高逸帆之事實。│├──┼───────────┼────────────────┤│2│被告高逸帆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高逸帆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所│││之自白│示之時間及地點,自被告張一中處││││取得該門號及手機之事實。││││2.被告高逸帆確實有假藉欲購買遊戲││││點數之名義,使告訴人易烈薇提供││││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後,隨即兌現該等點數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易烈薇於警│1.被告高逸帆確實有假藉欲購買遊戲│││詢時之證述│點數之名義,使告訴人易烈薇提供││││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後,隨即兌現該等點數之事實。││││2.被告高逸帆有使用該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為被告張一中所申辦之事實。│├──┼───────────┼────────────────┤│5│蝦皮拍賣網站對話紀錄翻│被告高逸帆確實有假藉欲購買遊戲點│││拍照片│數之名義,使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後,隨即兌現││││該等點數之事實。│├──┼───────────┼────────────────┤│6│MyCard儲值紀錄│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完成儲值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一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張一中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中之供述│之時間及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高逸帆之事實。│├──┼───────────┼────────────────┤│2│被告高逸帆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高逸帆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三所│││之自白│示之時間及地點,自被告張一中處││││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2.被告高逸帆確實有假藉販賣照相機││││之名義,使被害人王心妤將7,000││││元匯入該帳戶內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王心妤於警│被告高逸帆確實有假藉販賣照相機之│││詢時之證述│名義,使被害人王心妤將7,000元匯││││入該帳戶內之事實。│├──┼───────────┼────────────────┤│4│1.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被告高逸帆確實有假藉販賣照相機之│││明細影本│名義,使被害人王心妤將7,000元匯│││2.臉書網站及對話紀錄翻│入該帳戶內之事實。│││拍照片││├──┼───────────┼────────────────┤│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1.該帳戶為被告張一中所有之事實。│││中郵局105年3月31日中管│2.被害人王心妤有於105年2月21日將│││字第1051800946號函暨所│7,000元匯入該帳戶內之事實。│││附該帳戶之相關資料││└──┴───────────┴────────────────┘
二、核被告張一中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高逸帆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張一中本件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高逸帆本件詐欺得利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高逸帆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高逸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蔡尚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點數卡片序號│使用儲值時間│├──┼────────┼──────────────┤│1│MDSKAZ000000000│105年2月11日上午9時21分42秒│├──┼────────┼──────────────┤│2│MDSKAZ000000000│105年2月11日上午9時32分19秒│├──┼────────┼──────────────┤│3│MDSKAZ000000000│105年2月11日上午9時34分35秒│├──┼────────┼──────────────┤│4│MDSKAZ000000000│105年2月11日上午9時39分8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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