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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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58號
106年度易字第3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彥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編號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彥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7月4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與新平路口總太東方悅工地2樓及3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瑞豐 所管理裝置在上開工地2樓及3樓之接地線
1綑及3綑(價值共計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旋遭陳瑞豐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接地線4綑(已發還予陳瑞豐)。
㈡於106年3月3日上午9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國光路口中興大學新建女生宿舍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老虎鉗1支竊取 羅健瑋 所管理裝置在上開工地價值共計28萬7000元之太平洋PVC電線規格14、5.5、2.0平方米之電線共16200米,得手後離開,並於106年3月1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全一資源回收場,將部分已去除塑膠外皮之裸銅線,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宗賓 。
㈢於106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前往上開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揭老虎鉗1支,竊取價值共計2250元之太平洋PVC電線規格5.5、2.0平方米之電線共180米,得手後放入裝有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及非供本案犯罪使用手套之黑色手提包1個後,旋遭上開工地現場作業人員發現,隨即丟棄上開黑色手提包1個及前揭電線180米(已發還予羅健瑋)逃逸,嗣羅健瑋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前揭手套上之跡證後,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驗後,比對結果DNA型別為林文彥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瑞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羅健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林文彥,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358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9626號偵卷第23-24頁、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3358號卷第1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瑞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40863號警卷第16-17頁、見106年度偵字第19626號偵卷第23-24頁),並據在場證人 梁舜翔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40863號警卷第18-19頁、見
106年度偵字第19626號偵卷第23-24頁),復有職務報告(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106年7月4日12時30分許;處所:臺中市○○區○○路與新平路口總太東方悅工地2樓)(見見106年度偵字第19626號偵卷警卷第20-22頁)、現場照片3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40863號警卷第24-25頁)、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40863號警卷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追加起訴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2554號偵卷第8-10頁、第37頁反面至38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358號卷第1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羅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2554號偵卷第11-12頁、第37頁反面),並據證人林宗賓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106年度偵字第22554號偵卷第13-14頁),復有全一資源回收之登記簿影本(見106年度偵字第22554號偵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40879號鑑定書(見106年度偵字第22554號偵卷第19-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6年度偵字第22554號偵卷第21-31頁)等附卷及內裝有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之黑色手提包1個扣案(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卷第29頁反面)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亦洵堪認定。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扣案老虎鉗僅放在黑色手提袋內,未拿出使用云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358號卷第13頁反面),惟被告確係於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時地,持扣案之老虎鉗竊取電線各一批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2554號偵卷第37頁反面),參以被告上開二次竊取之電線材質、電線價值分別為28萬7000元、2250元、電線規格分別為14、5.5、2.0平方米及5.5、2.0平方米、電線數量高達16200米及180米,顯無法以徒手竊取之,是本院認應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以扣案老虎鉗竊取電線之自白較為可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翻異其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遂行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支,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另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竊盜犯行,除持老虎鉗1支竊取電線外,另同時攜帶螺絲起子1支,雖被告未持該螺絲起子1支竊取電線,惟被告同時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亦屬於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即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2罪、普通竊盜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第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101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以上揭方式竊取電線,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坦承犯行,其如附表編號1、3所竊得財物幸經查獲且已由告訴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40863號警卷第27頁、10
6年度偵字第22554號偵卷第39頁),惟如附表編號2所竊得財物尚未尋獲,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現擔任粗工、月薪約17000元、已婚無子女、家中經濟小康、需扶養年約60歲之父母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358號卷第14頁反面),各次竊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中編號2至編號
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仍可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內裝有上開老虎鉗之黑色手提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竊盜所用之物;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 陳明 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2554號偵卷第8-10頁、第37頁反面至3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價值共計28萬7000元之太平洋PVC電線規格14、5.5、2.0平方米之電線共16200米,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達剝奪犯罪所得、遏阻犯罪誘因之目的。另就附表編號2、3所示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六、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示之接地線4綑及電線180米,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瑞豐、羅健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佐(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40863號警卷第27頁、106年度偵字第22554號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手套1付,據被告陳稱手套係之前工作使用,並未用來竊取本案電線等語(見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3358號卷第13頁反面),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手套1付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此部分自難併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林文彥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之㈠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之│林文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㈡所示│月。扣案老虎鉗壹支及黑色手提包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太平洋PVC電線規格14、5.││││5、2.0平方米之電線共壹萬陸仟貳佰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之│林文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㈢所示│月。扣案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及黑色││││手提包壹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