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權志 送達代收人 楊培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80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但所提上訴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黃權志前於民國98年間,與 黃振中 在酒吧相識後,明知自己並無投資興建納骨塔之真意及對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0年11月某日至101年3月下旬某日止,接續向黃振中佯稱:其為高雄縣殯葬管理處處長,並有認識之殯葬業者在台中、嘉義、台南等地興建納骨塔,於101年6、7月興建完成並售出,若投資興建,將可獲得數10倍之投資利潤云云,致黃振中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1月6日至同年3月21日先後交付共新台幣(以下同)165萬元予黃權志,作為投資興建納骨塔之金額。
嗣黃振中向黃權志催討投資利潤,黃權志分別於101年9月14日交付20萬元、同年12月19日交付3萬元予黃振中後,即未依約交付任何投資利潤,黃振中始悉受騙。」,係依憑被告黃權志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振中指證相符,且有匯款憑證、本票影本各1紙、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被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2紙、被告與告訴人間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9日回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合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查詢結果、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2年
7月10日風電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虛擬行銷門號服務契約書、同公司103年5月29日風電字第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19日歐科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3年5月29日歐電字第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任意編造謊言,謊稱要投資興建納骨塔,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向告訴人詐取165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返還告訴人23萬元,有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共2紙在卷足稽。再考量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信電纜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3千元,未婚,扶養1名侄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面),末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於原審認罪,並已返還告訴人23萬元,顯見被告並非惡意不還錢,而係生活經濟確有困難,僅能先償還部分。平心而論被告亦是本案之受害者,因投資案亦是散盡家財,負債累累,要維持生活已是艱辛,平日兼差兩份工作。不料,屋漏偏逢連夜雨,胞兄 黃志平 於近期過世,留下一名子女託被告代為扶養,因黃志平配偶現已不知去向,被告須單獨擔負扶養責任。隨後,被告母親亦因心臟疾病住院,對被告而言,不僅是心情上的打擊,更是一筆龐大的醫療費用負擔。原審判處1年2月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實屬過重,量刑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無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定刑度違法不當之處,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精神;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