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3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4列原記載「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28日釋放」,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4年8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至第7列原記載「於104年9月16日中午12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應更正為「104年9月13或14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㈢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卷第10頁反面)」。
二、核被告劉育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之處分,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被告劉育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宏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28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列│││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2│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 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