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裕選任辯護人蔡振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03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永裕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之工作物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王永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
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故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應最優先適用。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在經公告為山坡地之國有保安林地上整建墳墓之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原則,自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擅自在國有林區內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吳碧周 、 黃福男 為上揭整建墳墓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惟未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經公告為山坡地之國有土地,若於
土地從事使用行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實施水土保持,竟擅自利用機具在本案土地上從事整建墳墓之行為,所幸未致生水土流失等實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按,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
㈥又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條例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
此乃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5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之工作物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各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之工作物及所使用之機具,且皆為被告所有,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碧周、黃福男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挖土機、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