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78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以訴外人 張振發 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八筆,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
8,843元。依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101,652元迄未清償。另訴外人張
振發於民國(下同)95年7月4日死亡,而被告丁○○、戊○
○、丙○○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爰依兩造間之就
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查詢單及臺東地方法院繼承查詢函為證,信屬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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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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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 利 息 │ 違 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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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2│自89年7月1日起至│自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清償日止,按週年│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利率7.525%計算。│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25,055│自89年7月1日起至│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清償日止,按週年│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利率8.1%計算。│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25,055│自89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1%計算。││
├──────┼─────────┼───────────┤
│25,055│自89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1%計算。││
├──────┼─────────┼───────────┤
│25,055│自89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1%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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