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簡字第67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午○○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巳○○
庚○○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辰○○
原 告 己○○
戊○○
未○○
兼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卯○○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子○○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下午4時
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號及四號之五樓屋頂平台」之記載,應更正為「台
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五樓屋頂平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