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沙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   告 甲○○
           國民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6
年1月12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004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6年1月8日中午12時45分許。
⑵、地點:臺中縣○○鎮○○路與五福街口。
⑶、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1個可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1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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