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簡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相對人丙○○、丁○○○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住所
地、所在地分別在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溪口台75號、台北縣
三重市○○路○段○○號,其侵權行為地則在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北上295公里850公尺處,坐落臺南縣境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