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
號1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之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適於當日凌晨二時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受酒精影響而撞擊路中之紐西蘭護欄,嗣經據報後到場處理,於當日凌晨二時五十七分許以酒精測試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一.
0一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報告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幀等在卷可憑。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0一毫克,在:⑴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停止不動三十秒之測試中,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⑵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之測試時,無法閉上雙眼或以食指處碰鼻尖,⑶在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00一至一0三0之測試時,數錯數目或無法於三十秒內朗誦完畢,⑷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中,完全無法畫圓圈,一直在欄位上簽自己的名字,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參;另於駕駛過程,自己去撞擊路中已設有警示標誌之紐西蘭護欄,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