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附民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附民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93號A原告啟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盈鑫工業公司負責人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4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如附件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 胡楊汝 、乙○○等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於94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在案,原告遲至94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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