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號,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故於民國88年12月
13日停止戒治出所,迄89年6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其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6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天堂PUB」,以將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另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
12日凌晨零時許起至94年1月7日晚上7時許止,在上開「天堂PUB」及臺南市○○街○○○巷○○弄○號等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
四、嗣先後於:㈠93年6月16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經警盤查,㈡94年1月8日因案經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如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警分別於93年6月16日、及94年1月8日採集送驗結果,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93年6月30日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94年2月18日確認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故於88年
12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迄89年6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3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信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足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部分,即94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所載,被告於94年1月初某日至94年1月7日晚上7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七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顯榮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