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健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執他字第六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五公克),屬違禁物,因持有人即被告林良健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二號為免訴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就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一二六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