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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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21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基隆市衛生局於87年10月14日在基隆市○○路○○○○○○號抗告人所開設之「安碇診所」,查獲抗告人於開業期間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 林田山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後,由相對人以88年3月5日(88)基府衛三字第01853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為撤銷抗告人開業執照,並停業1年之處分。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經前臺灣省政府88年7月27日(88)府訴字第15730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一),由相對人另為處分。嗣相對人以88年8月13日(88)基府衛三字第07265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以抗告人違反醫療法第81條第1款與第25條等規定,仍為撤銷開業執照,並處停業1年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二),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1月4日8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駁回。詎抗告人不服,經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1月29日91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駁回確定。並以93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於93年11月29日向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書,主張原處分(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無效,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以上云云。惟相對人以93年12月24日基府衛企貳字第0930136462號函拒絕。
抗告人為此向原審起訴,求為判決:「⒈確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無效。⒉請求相對人賠償原處分(一)、原處分
(二)無效造成之抗告人損害之總權利金應為720萬元。」
三、原裁定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抗告人(即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處分(一)業經前臺灣省政府以88年7月27日(88)府訴字第157306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在案,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因原處分(一)侵害之危險。是抗告人訴請確認原處分(一)無效,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備起訴要件,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前不服原處分(二),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原處分(二)違法,經本院90年1月4日8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經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1月29日91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已有確認原處分(二)應無違法之效力。
抗告人本件復以原處分(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無效之原因,提起確認原處分(二)無效訴訟。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二)無效訴訟,亦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該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係以上述確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無效訴訟為據,惟確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無效之訴既經認不合法予以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無從合併提起,應併予駁回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與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損害賠償之訴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原裁定均未採納,又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其中89年3月23日函送衛生署89年3月21日補充答辯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判決可查,抗告人自87年10月20日受委託為安碇診所負責醫師之日起,林田山並未在安碇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相對人竟枉斷抗告人87年10月14日為安碇診所負責醫師,並稱已於87年10月14日核准發給安碇診所開業執照。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為違法,侵害抗告人合法開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自應由國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二)依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判決所認定林田山違反醫師法之事實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4號認定者矛盾不符,足證後者有登載明知不實之事實,判決書應為偽造之公文書等語。
五、本院判斷:
(一)關於確認行政處分(一)無效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始係合法。次按違法之行政處分,固得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亦得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行政爭訟程序訴請撤銷。又,違法之行政處分經依職權撤銷後,除為撤銷之機關,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損失,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外,原則上係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至若,該違法之行政處分經訴請撤銷後,為保護當事人權益及違法處分不應存在之法治國家原則,基於撤銷判決之形成力,應認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毋待行政機關之職權撤銷,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查基隆市衛生局於87年10月14日在基隆市○○路○○○○○○號抗告人所開設之石碇診所,查獲抗告人於開業期間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林田山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後,由相對人以原處分(一)為撤銷抗告人開業執照,並為停業1年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訴願,由台灣省政府以88年7月27日(88)府訴字第157306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一)撤銷,並諭令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準此,原處分(一)既經訴願決定撤銷,已失其效力,至為明顯。則抗告人事後竟提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一)無效。自係欠缺確認訴訟之利益。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此部分之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確認行政處分(二)無效部分: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具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又,人民對中央及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後,則該確定判決對為撤銷訴訟對象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乙點,即生判決之既判力。
查基隆市衛生局於87年10月14日在基隆市○○路○○○○○○號抗告人所開設之「安碇診所」,查獲抗告人於開業期間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林田山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後,由相對人以88年3月5日(88)基府衛三字第01853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為撤銷抗告人開業執照,並停業1年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經前臺灣省政府88年7月27日(88)府訴字第15730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一),由相對人另為處分。嗣相對人以88年8月13日(88)基府衛三字第07265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以抗告人違反醫療法第81條第1款與第25條等規定,仍為撤銷開業執照,並處停業1年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二),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1月4日8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駁回。詎抗告人不服,經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1月29日91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駁回確定。並以93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果爾,原行政處分
(二),以抗告人在上述時地容留不具醫師資格人員林田山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有違醫師法第81條第1款與第25條之規定,為撤銷抗告人開業執照,並為停業1年之處分,已經確定判決認為係屬合法,己生判決之既判力,至為明確。則抗告人復提本件行政訴訟仍主張行政處分
(二)違法無效。顯為該確定撤銷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矧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二)無效訴訟之前,並未踐行先行程序,請求原處分機關為是否無效之確認,亦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此部分之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難謂違法。抗告人仍執前詞,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又,抗告人所提確認行政處分(一)(二)無效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原審裁定對其所提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併予駁回。亦無違法之可言。至抗告人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則毋庸審究,併予指明。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