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存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三號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曾因給付票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189,3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5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95年度沙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為證。
三、本院審查上開文書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53號擔保提存、95年度裁全字第4343號聲請假扣押、95年度沙簡字第527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審查之結果,認為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與前揭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