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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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06號聲請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九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及 陳金鋆 、 邱玉釵 、甲○○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92號民事裁定,為免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0000000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以聲請人及陳金鋆、邱玉釵、甲○○為被告所提起之本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度重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確定在案,本案訴訟終結後,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於96年3月2日函覆不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然迄未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及收款書、假扣押民事裁定書各1件及存證信函2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宗卷,審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