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二人,詎被告因連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入監執行;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知悉被告遭判刑確定,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被告致原告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自認因案遭判刑三年以上並已確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該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被告目前在監服刑,刑期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期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應於知悉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載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偽造貨幣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已如前述,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提起本件離婚請求,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