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輝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清輝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定區臺19線西港大橋南側北向機慢車專用道時,拾獲 聶仲澤 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12ProMax(128G)、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後,明知該行動電話為他人所遺失,竟未通知遺失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該行動電話攜離而侵占入己。嗣因聶仲澤發現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得洪清輝,洪清輝並於111年5月1日12時35分許提出上開行動電話供員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聶仲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得上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其以為遺失人會打電話過來,就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就忘記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定區臺19線西港大橋南側北向機慢車專用道時,拾獲被害人聶仲澤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12ProMax(128G)、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後,明知該行動電話為他人所遺失,未通知遺失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逕將該行動電話攜離;嗣因被害人聶仲澤發現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得被告,被告並於111年5月1日12時35分許提出上開行動電話供員警查扣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聶仲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聶仲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證稱:伊遺失行動電話時,行動電話是開機狀態,密碼設定是1234,電量約剩百分之20、30;其發現行動電話遺失後,有開啟定位系統,發覺被人撿走,其也有撥打電話過去,但是處於關機狀態;其於111年5月1日到警局領行動電話時,行動電話是開機狀態,電力接近滿的,但已經被重置,沒有設定密碼,像新的一樣等語,顯見被告拾得該行動電話後,即將該行動電話攜離現場並將該行動電話關機、充電及重置。被告既可預料遺失該行動電話之人極可能會著急地回到現場尋找或撥打電話聯絡拾得之人,竟不立即尋找失主,亦不趕快將行動電話交給警察,反將該行動電話攜離拾獲現場後,進一步將該行動電話關機、充電及重置,一再實施防止遺失人尋回該行動電話之舉動,則其具有將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之意,應甚明顯。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其撿到手機之後,有輸入密碼,因輸入錯誤三次,變成無法使用,其就關機等語,則若被告是要等待遺失人撥打電話過來以返還行動電話,實無需試著輸入密碼,更不會直接將該行動電話關機。又依據證人即被害人聶仲澤上開陳、證述,被告甚至將該行動電話重置,企圖消除遺失人使用之痕跡。據此,被告拾得該行動電話後,並無物歸原主之意,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所辯,無非臨訟編纂之詞,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在塑膠工廠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慮及其係臨時起意為之,且被害人亦取回遺失之行動電話(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業已返還予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