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雲欽輔佐人即被告之女胡櫻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1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雲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雲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實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因受傷程度輕微,故不向被告要求任何賠償或提出告訴等情,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被告供稱為國小畢業、以販賣蔬菜為業、月收入不固定、需照顧殘障之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09號被告胡雲欽男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雲欽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省道臺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臺1線與南124線路口處作兩段式左轉,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在南124線行向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 田震俞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124線路口闖越黃燈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而自行摔倒,致受有左腳膝蓋及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胡雲欽於肇事後,僅與田震俞交談數語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胡雲欽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要過馬路,我有跟對方講說我是綠燈可以過去等語。
㈡證人田震俞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因見被告駕駛機車駛出,緊急煞車而自摔,
並受有左小腿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在現場僅與其交談不詳言語後,即駕駛機車離開等情。
㈢員警隨身蒐證攝影機翻拍照片3張待證事實:證人田震俞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待證事實:⒈案發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證人田震俞因見被告駕駛機車駛出,緊急煞車
而自摔,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未遵未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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