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 林宗德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9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宗德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臺南市仁德區崑崙路奇美實業廠區內,沿廠區內2B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2B與13B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側 石勝宏 駕駛腳踏車駛至,因而不慎撞擊石勝宏,人車倒地,致石勝宏因此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併氣胸,第六頸椎椎體骨折,第一至第十二胸椎棘突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林宗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勝宏委由 石啟澧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宗德固於本院準備程及審理時表示認罪,惟辯稱:我當時是停紅燈,右轉時也看右方後視鏡及有打方向燈,但都沒有看到人及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右轉彎時與右側直行之告訴人石勝宏腳踏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石啟澧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5至1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25至4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2張(見偵卷二第5至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當時直行到路口停等紅燈,停紅燈前就打方向燈,起步準備右轉,綠燈時有看右方後視鏡、右前方都沒有看到人,然後轉彎就發現右後輪跳動起伏,因此停車查看,發現一台腳踏車及一個人倒在地上等語。參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並審酌被告駕車右轉彎後即撞擊右側直行告訴人駕駛之腳踏車結果可知,被告於駕車右轉彎前,根本並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之告訴人腳踏車一節,要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適之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應注意及此。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固非屬道路範圍,惟被告於上開地點仍應遵守上開規定,維護一般人車安全。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業已注意而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非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嚴重;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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