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柏勳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柏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柏勳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之晨嵐企業社(負責人: 林玉忠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員工。洪柏勳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凌晨2時1分前之不詳時間,於臉書社團邀約,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後,駕駛晨嵐企業社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收受廢木材混合物之廢棄物,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110年11月16日凌晨2時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欲再收受廢棄物時,為警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在上開地點查獲,始悉上情。
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柏勳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他字卷第41-44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同案被告林玉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55-57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系統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499260、14-W499258、14W-499232、14-W499231號)、現場照片附卷足佐(他字卷第7-17、33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將本案廢棄物,欲載運傾倒,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已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貪圖小利,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所為業已危害環境,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清除廢棄物數量非鉅、廢棄物尚在自用大貨車上、尚未傾倒,所生危害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廢棄物載往環保公司清理,此有進場確認單附卷(本院卷第37頁),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千5百元,尚有2名小孩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固足非難,惟衡諸犯罪期間僅有1日、犯罪情節尚非甚鉅,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次因一時貪圖薄酬、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俾能悉法守法以維社會秩序,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獲之8千元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陳于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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