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231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路○段00號相對人丙○○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要件,方足當之;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必要者,法院均應駁回聲請。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以家庭暴力事件,亦必須是常存在於行為人對於家庭成員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暴力行為,須經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予以排除,以保護被害人,免受繼續之暴力侵害,倘聲請人並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亦無再核發上開保護令之必要。從而,為避免濫用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自由、權利之手段,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除須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尚須證明聲請人有遭相對人繼續侵害之危險,始為已足。另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固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8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住家,雙方因生活費及小孩照顧問題發生口角,聲請人遭相對人咬傷左小腿並推倒在地,相對人並拉扯聲請人衣服致聲請人無法呼吸,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於111年9月8日相對人發現相對人從娘家帶回之尿布不見了,詢問聲請人後才得知是聲請人拿走,相對人因而叫聲請人將尿布拿回來,聲請人雖將尿布拿回房間,但未將尿布依相對人之前按大小排放整齊,相對人因而向聲請人說不是這樣放,聲請人即走出房間,不久,聲請人又滿臉怒容走回房間,相對人一看不對,即拿出手機要錄影,聲請人即搶相對人之手機,導致手機掉落破損,而在2人拉扯過程中,聲請人之父親丁○○進來房間掐住相對人脖子,聲請人妹妹戊○○則進來壓制相對人雙手,並壓住相對人上半身,導致相對人受有頸部挫傷、雙手挫傷及頭部外傷,而相對人因被聲請人父親及妹妹分別掐住脖子及壓制雙手等,一時呼吸困難,情急之下張口咬了一下近旁之人以求脫身,因相對人當時被掐住脖子而呼吸困難,所以閉著眼睛,因而不知咬到何人之何處。
(二)因聲請人先搶相對人之手機,聲請人父親及妹妹又分別掐住相對人脖子及壓制雙手等,該等行為屬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情急之下張口咬了一下近旁之人以求脫身,無非為必要之正當防衛行為,難認為對聲請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本件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實施任何家暴行為,且因聲請人趁相對人外出後,已即將住家門鎖更換,相對人不得已在外居住,目前雙方已不住在一起,且彼此間無任何不良行為發生,故亦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為此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兩造對於雙方於111年9月8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住家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並不爭執,雖雙方對衝突經過之陳述有所歧異,然參諸聲請人並不爭執因相對人欲持手機對其錄影,而有搶相對人手持手機之舉止,足認相對人辯稱本次雙方間之衝突,係起因於聲請人先出手搶取相對人之手機,並致該手機掉落地上破損一節,應屬事實。基上,聲請人對本次糾紛既有可歸責之處,足見倘若聲請人能節制自身行為,當能避免雙方間衝突之發生。再者,參以除聲請人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以證明其因雙方肢體衝突而受有傷害外,另相對人也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表示其於雙方拉扯過程亦受有傷害,可認本次衝突並非相對人單方對聲請人所為之施暴行為,佐之聲請人對本次兩造爭端亦有可責性之情形下,本院實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予聲請人之必要。
(三)又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所記載內容,並無家庭暴力行為之連續性及持續性等特徵,是本院於發送庭期通知書予聲請人時,業已依首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通知聲請人除上開事件外,若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其他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應提出書狀指明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家庭暴力之事實等應於開庭時向法院補正之事項,然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並未以書狀補正上開事項,堪認本次事件應係一偶發衝突,並無證據足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實施暴力行為,而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存在,益徵目前並無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聲請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事件,既屬相對人一時失控所導致之偶發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又均有可歸責之處,倘若案發當日兩造能各自節制自身之舉止,或能避免紛爭產生,復查無證據足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長期性及習慣性之實施暴力行為,而證明相對人具有連續性及持續性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特徵,實難認聲請人有何繼續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侵害之危險,再參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無相對人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