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10號聲請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進煌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6,499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27,498元││├────────┴────────────┴──────────────────┤│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999元。││即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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