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本院新營簡易庭93年度營小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
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即本件上訴人亦名列其中)陳情,希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商場繼續營業,被上訴人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座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即文中45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安置商戶,當時臺南市政府市長 施治明 並未將系爭土地安置商戶之情事向教育廳呈報,因海安路地下街之工程期間預估是二年多,於是發函予商戶代表 黃石紅 立切結書,切結內容:「①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地上、下物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有未盡事宜,願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②其搭建容納商戶及其營運須受本府派員監督,如有查獲不法之情事,將在無任何條件下,取消其繼續營業權。③本案須經法院公證後方得為之。④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黃石紅於82年10月10日簽具承諾書後,商戶則開始集資於82年,動工興建商場建物,市政府於83年5月17日核發臨時建照。
㈡前開市府函文、黃石紅簽具之承諾書及臨時建照所載之附加
條件,均未提及「租金」之文字。詎事後,教育廳發現其所有之土地遭人佔用,臺南市政府雖要求教育廳予以借用,遭拒絕,而商場建物亦於83年6月完工,臺南市政府立刻要求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簽具切結書,切結一個月內督促商戶亦切結繳納土地租金,商戶知悉後,研商控黃石紅背信。俟黃石紅切結後,臺南市政府始於83年8月9日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文,代替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商戶於83年6月改選自治會代表,故不承認原來是借用土地,卻變成租用土地,因之拒絕簽租用土地之切結書。市政府選在商場將於83年12月25日開幕前三天,即83年12月22日發函,若商戶不簽具切結書,即予斷水、斷電之措施。商戶仍堅持所使用的土地是暫時安置之性質,而拒絕簽切結書,市政府又於85年2月12日發函未切結者,除予以斷水、斷電,亦將不准營業,上訴人唯有簽具切結書。
㈢原判決係依上訴人簽具之切結書所載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為依據,判決上訴人應有繳納租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係確保「安置」攤商,根本未有提及租金一事,且上訴人簽具之切結書,其內容一開始即出現「借用」之文字,據悉被上訴人前任市長施治明、 張燦 鍙任期內,曾撥款向前臺灣省教育廳、教育部繳納租金,因之,攤商與被上訴人間於系爭土地存在借用法律關係甚為明確。然而被上訴人現任市長許添財不承認前二任市長向前教育部繳納租金之事實,否定被上訴人施予百姓之「德政」,卻援用攤商簽具之切結書追討租金,此一事件乃被上訴人之政策,然被上訴人不能因其法定代理人之更換,而將其政策更改,致影響百姓之權益。現任市長許添財不承認被上訴人前二任法定代理人向教育部繳納租金之事實,否定公法人施予百姓之「德政」,卻援用商戶簽具之切結書向商戶追討租金,此一事件絕非行政人員涉行政過失,而是公法人之政策,不能用公法人的法定代理人之更換,而將其政策更改,致影響百姓之權益嚴重受損。且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無非以上訴人簽具切結書,願繳納租金,即認定該切結書是租賃契約。按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出租人並未將此條件通知承租人,而承租人未依此條件承租時,雙方之租賃關係,就無從認已合法成立。原審顯然法規適用不當,而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67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㈡綜觀上訴人指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切結書,係因被上訴人以斷水、斷電之方法脅迫而簽署,該切結書係屬無效,且該切結書中對租金及租賃物之面積並無明確之記載,原審竟認兩造關於租賃已有合意並未適法等語。惟查:經本院審閱原審卷附之切結書全文,雖無租金數額、土地面積或期限等相關記載,然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當事人間關於租金之數額,不以記載於書面為必要,故如有其餘事證足以推知兩造已就租金達成合意,仍得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本件原審認定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以上開土地租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支付租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租金數額係可得確定,又上訴人就是否與被上訴人達成租賃合意之判斷,並未因被上訴人發函脅迫稱將斷水斷電而受影響,是租賃契約存在,並據而判決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給付租金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舉前述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適用法規有違誤,然其所指摘者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自不能以原審未採信上訴人之答辯,即認判決違背法令,是本件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前述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素秋
法官張銘晃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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