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子○○
癸○○丑○○辛○○壬○○丙○○甲○○乙○○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庚○○原告戊○○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己○○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七八○五之二地號土地,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七年東地所字第三三七九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登記,以己○○為權利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 范許金蘭 ,權利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以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范許金蘭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為提供擔保,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其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七八○五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范許金蘭未依約履行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惟范許金蘭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不可能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借款,為此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又抵押權設定當時范許金蘭已經死亡,該設定行為顯然虛偽,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范許金蘭,亦未見過范許金蘭。訴外人 邱進興 於八十七年間向被告稱其已向范許金蘭購得系爭土地,故由邱進興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范許金蘭將系爭土地以一百萬元售予被告,邱進興並帶同被告至訴外人 呂翠霞 代書事務所簽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當場給付定金十萬元。邱進興又稱系爭土地由臺東地區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需先清償該貸款金額後始得辦理過戶,又因當時農地無法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為保障權利,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此後邱進興乃帶被告至臺東地區農會將尾款九十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土地上之農會貸款,並塗銷臺東地區農會在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被告並非無由而自行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范許金蘭所有,范許金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為范許金蘭之繼承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由訴外人邱進興代理范許金蘭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以一百萬元售予被告,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己○○為權利人、范許金蘭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權利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等情,有戶籍謄本(見本審卷第十六頁、第六三頁至六五頁)、本院九十三年拍字第三九號民事裁定(見本審卷第七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審卷第十二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審卷第三七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六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三九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三號卷全卷證資料,及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案資料(見本審卷第七二頁至第八一頁)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上一百五十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甚明;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有權利價值為一百五十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並表示系爭抵押權為真正,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三九號裁定准予拍賣,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七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與原告之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會遭被告強制執行密切相關,影響原告權利甚大,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狀態存在,此種危險得藉由法院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法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依前揭兩造爭執要旨,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究竟有無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若有,其金額若干?㈡被告是否應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凡物權之移轉設定,非有完全處分權之人為法律上有效之意思表示,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生變動者,除依形式主義需具備「登記」及「書面」之公示要件外,因物權行為仍屬法律行為之一種,法律行為所需具備之一般成立要件,即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以及法律行為所需具備之一般生效要件,即當事人需有完全行為能力、標的需可能、確定、妥當、適法、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等要件,物權行為亦需具備之。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當事人即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范許金蘭,權利價值為一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與范許金蘭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請,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設定登記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全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七二頁至第八一頁),而原告之被繼承人范許金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已經死亡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審卷第十六頁),則比較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訂時間與 范許金蓮 死亡之時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簽訂當時范許金蘭已因死亡而權利能力消滅,自不可能為同意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與被告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進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非經范許金蘭為法律上有效之意思表示而同意簽訂,自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甚明。
(二)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得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以經登記者為限,不許當事人任意擴張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0二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係為確保產權而設定(見本審卷第七八頁),參以被告辯稱因其與邱進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實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過戶,又因其已經先付十萬元定金,為擔保將來可以辦理過戶故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可知系爭抵押權所為擔保者,應為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范許金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經查:
⒈按代理權僅使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地
位或資格而已,故代理權本質並非權利,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代理權因本人或代理人一方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買賣契約書乃邱進興以范許金蘭代理人名義與被告簽訂,此經證人邱進
興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審卷第九四頁),並有卷附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可資為憑(見本審卷第三五頁)。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范許金蘭已經死亡,自無可能授權邱進興出售系爭土地;縱認范許金蘭生前曾有授權邱進興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事,惟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死亡而消滅,其代理權之授與亦因范許金蘭死亡而告消滅,邱進興於范許金蘭死亡後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再以范許金蘭代理人名義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顯屬無權代理行為,且因范許金蘭業已死亡,不可能為事後承認之行為,系爭買賣契約書自無從對范許金蘭發生效力。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對范許金蘭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無從發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范許金蘭並無抵押債權存在,應為可採。
(三)證人邱進興於本院證稱:「因為我沒有自耕能力,沒有辦法過戶。所以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范許金蘭名下,但是她有拿辦理過戶資料放在呂翠霞代書處,是要讓我辦理過戶用。因為被告要買,所以就用來辦理過戶給被告。但是因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的資料比較久了,要重新申請,我還請范許金蘭重新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然後拿給呂翠霞代書。」、「我在八十六年間就把系爭土地賣給被告,當時沒有簽買賣契約書,只有口頭約定」、「我賣系爭土地給被告的時候,范許金蘭也知道,所以她提供的過戶資料,也同意所拿來辦理設定抵押」等語(見本審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惟依卷附系爭抵押權登記所附印鑑證明,乃范許金蘭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有臺東縣卑南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附卷可按(見本審卷第八一頁),並非范許金蘭重新申請之印鑑證明,證人所述顯與卷附資料不符;再者,就證人前揭證述其與被告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始與證人接觸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證人證詞有誤等語(見本審卷第九七頁),則若被告本件辯詞屬實,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係因證人向其陳稱已向范許金蘭購買系爭土地,有權以范許金蘭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倘若本件被告受有敗訴判決,證人自難脫相關法律責任,證人顯與本件訴訟結果利害關係甚鉅,是證人稱其於八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售與被告,當時范許金蘭知情等語,應係規避自己責任之詞,其證詞並不足採。
(四)末查,本件被告並未對范許金蘭取得抵押債權,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非經范許金蘭同意簽訂,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既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有所妨害,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可採。又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兩種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原告就二者擇一請求,其一請求權已達目者,另一請求權即行消滅,核其性質,二者係請求權競合關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准予原告上開之請求,則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前揭主張之事實,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漢章~B法官曾宗欽~B法官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