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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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0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3月11日18時許,駕駛牌照號碼4312-FC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鳳林路三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繼續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戊○○騎乘牌照號碼MZ6-597號重型機車沿堤防邊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乙○○因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乃撞擊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詎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戊○○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以及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前開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因乙○○駕駛前開小客車肇事後,遺留車牌及標緻圖飾各一面在肇事現場,經警追查前開小客車之車主及使用人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乙○○爭執證人己○○於93年5月18日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及派警拘提,均未到案,而證人己○○係警方經由追查、詢問證人即牌照號碼4312-FC自用小客車車主 林豊燦 後,始循線通知到案接受詢問。警方再依證人己○○之陳述,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足見警方蒐證之初,並未預設特定人為犯罪嫌疑人,而係循線過濾所有可能之涉案人,堪認證人己○○於警局接受詢問時,應不致遭受警員不當暗示或誘導,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己○○於警詢所為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乙○○矢口否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並未駕駛4312-FC號自用小客車與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伊之所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係因己○○答應給予伊報酬,伊始頂替己○○扛罪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93年3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與產業道路口,我駕駛4312-FC號自用小客車○○○鄉○○○道路北向南,往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與鳳林路三段路口時,因路口樹木太多擋到我的視線,所以未注意機車騎士,致發生車禍」、「(問:當時你有無下車查看傷者或報警處理?)答:均沒有,因為案發當時我很害怕,所以才馬上駕車逃逸」、「(問:經過情形?)答:我開車沿鳳林路三段北向南行駛,撞倒被害人後,我嚇到就跑」、「(問:撞到你有無下車查看被害人?)答:沒有。因為當時我很害怕就把車開走」等語不諱(見警卷第8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12285號偵查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警員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牌照號碼4312-FC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四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牌照號碼4312-FC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標緻圖飾各一面扣案可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證人戊○○受傷,足認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證人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與被害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係因路口樹木太多,擋住其視線
而未發現證人戊○○騎乘之重型機車云云,然觀諸附卷照片顯示,該交岔路口北向南產業道路左方,確種植樹木,惟數量不多,應不致妨礙駕駛人之視線,被告辯稱:樹木擋住其視線云云,尚非真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辯解,與其於偵訊時供稱:因路上雜草太高擋住我的視線云云,亦不相符,益證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伊係因證人己○○答應給予一
定之報酬,始為證人己○○頂罪而坦承駕車肇事逃逸云云。惟被告當時係因己○○允諾給予多少之代價,始為證人己○○承擔本件刑責,以及證人己○○有無約定何時交付報酬乙事,被告則語焉不詳,供稱:「(問:他要給你多少錢?)答:我們沒有談」、「(問:己○○有無說何時要給你錢?)答:他說我幫他頂罪後給,但我不確定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審酌刑罰係屬國家對個人最嚴厲之制裁,犯罪行為人通常均會遭受剝奪自由之後果,若未給予相當之利益,斷無可能輕易答允他人代為承擔刑責,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及生活閱歷,自無可能不知刑罰之嚴厲性,是被告辯稱其未與證人己○○約定以何種代價代為承擔刑責,已然有違常情,猶有甚者,被告辯稱其未曾與證人己○○約定何時應支付其代為承擔刑責之報酬,更屬難以想像。況且,被告己○○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無正當之職業收入等情,除據證人即查獲本件警員甲○○證述屬實外(見本院卷第165頁),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見被告對於證人己○○經濟狀況並非良好之情形,已有所認識,豈有可能僅因證人己○○口頭承諾,即同意為證人己○○承擔刑責之理!參以,被告於93年6月13日接受警詢時,證人甲○○即特別補充詢問被告是否為證人己○○承擔刑事責任,但被告仍陳稱表示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無誤,並非替己○○承擔刑事責任,嗣於同年7月6日偵查時,被告仍供稱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等情,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若被告果真係替證人己○○承擔刑責,始自白肇事逃逸之犯行,則被告於接受警詢時,既經警員提醒、質疑是否為他人承擔刑責,並於相隔約三週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證人己○○仍未支付其承擔刑責之報酬,衡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應無在證人己○○未提供任何擔保支付報酬之情況下,而願繼續為證人己○○承擔刑責之可能,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仍自白肇事逃逸犯行,堪認係屬實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件肇事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一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不僅造成證人戊○○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並於肇事後仍駕車逃逸,未對戊○○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惡性非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對於證人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亦未為任何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