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忠
被   告 林憲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憲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俊忠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
度中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
國9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憲鴻前因違背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991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5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竟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騎乘機車,
因發生車禍事故而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被告二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均為每公升0.80毫克,非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極大之潛
在危害。本院審酌被告吳俊忠係屬累犯及被告二人前述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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