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葛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建宏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惟受刑人就附件所示之各罪,勾選「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日後不得再為聲請)」,並親自簽名於簽名欄內乙節,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聲請逕向法院為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就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2罪,均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