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定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3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定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定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郭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凌晨4時57分許,由「小郭」告知謝定榮,可前往桃園市○○區○○○路○段○○○巷內空地竊取挖土機1部,謝定榮獲悉上情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址空地,將 陳智忠 停放在該處之挖土機1部載運至謝定榮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前而竊取得手。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在謝定榮住處當場查獲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定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4頁、第88-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9-32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等(見偵字卷第33-47頁、第51-54頁)在卷可稽。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於⑴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6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為本次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陳智忠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9-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竊得之挖土機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陳智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迄今都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小郭」沒有分錢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4-85頁),顯見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實際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