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宗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二路口時,與其他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王信智 則經過現場見狀遂上前協助排解事故。期間石宗因細故與王信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王信智之頭部及肩膀,並以腳踹王信智之大腿,致王信智受有頭部、右臉及上背挫傷之傷害。案經王信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手機側錄影片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31頁、第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肩膀並踹告訴人之大腿,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應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衝突,亦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偵查中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填補本案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