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告訴人黃○庭(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被告本案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參卷內其等年籍資料);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行為前,乃素昧平生、互不相識之人,此分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被告又係偶然發覺告訴人將iPhone8手機1支放置桌面,認有機可乘而頓萌竊盜犯意,是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時,乃認識或知悉告訴人為少年之事實,是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爰不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黃○庭之手機,所為侵害他人
財產權,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92年2月27日執行完
畢;而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於本院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併予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復斟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同意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是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雖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06號被告乙○○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4日晚間,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六扇門時尚湯鍋中壢健行店購買外帶餐點,見該店店員黃○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美商蘋果牌IPHONE8手機1具(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置於店內桌面上,無人在旁、有機可乘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監視錄影顯示之時間),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並攜帶購得之餐點離去。嗣黃○庭發覺手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