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聲請人 劉有評 相對人 陳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丙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00之同居祖父,丙00之生母即相對人甲○○與生父 劉泓宗 於民國92年3月11日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丙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生父劉泓宗單獨任之,嗣劉泓宗於107年7月10日死亡,丙00之親權即改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然相對人自離婚後鮮少探視丙00,亦未負擔丙00之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照顧丙00,即使丙00之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後情況亦未有所改變,仍是由聲請人照顧丙00。現丙00需辦理就學貸款,相對人無意願配合辦理,對於未成年人有不利益之情況,按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1106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等規定,相對人甲○○雖為未成年人母親,惟對於丙00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濫用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情,業如前所述,是聲請人爰依上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丙00全部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當時離婚時我只有探視權,我是前年才知道前夫過世,前年丙00車禍時我有出面處理,但丙00對我說話很不客氣,也不聽我的話。我現在已再婚,另有家庭要照顧,我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
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就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聲請人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有家事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具聲請人陳明在卷,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因離婚後鮮少與未成年人聯繫致母子親情疏離,復因已另組家庭,無意願且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人迄今,顯見相對人過往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丙00之情,又相對人到庭稱無意願照顧丙00,同意停止親權等語,而有現在及將來均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之情,難期待相對人日後能對未成年人提供穩定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是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確實均疏於保護、照顧,其情節已臻嚴重之程度,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是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今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故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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