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長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4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諶長海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IPAD壹台、公事包壹個、鑽石壹顆、金戒指壹拾參個、金手環捌個、金項鍊伍條、耳環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IPAD1台、公事包1個、鑽石1顆、金戒指13顆、金手環8個、金項鍊5條、耳環1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諶長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對告訴人 陳宏鈞 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嚴重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亦因多次侵入住宅竊盜罪,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一節,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15號及109年度審易緝字第29、30、31號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可認被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甚高,告訴人之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萬8,000元、IPAD1台、公事包1個、鑽石1顆、金戒指13顆、金手環8個、金項鍊5條、耳環
1組,均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44號被告諶長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諶長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攀爬圍籬侵入陳宏鈞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竊取陳宏鈞所有現金新臺幣2萬8,000元、IPAD、公事包、鑽石、金戒指、金手環、金項鍊、耳環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陳宏鈞發覺遭竊,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諶長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勘查採證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