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翠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翠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為本次犯行,顯不知警惕,且否認犯行之態度,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不足取,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且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無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19號被告林翠雲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翠雲於民國109年3月22日17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台安藥局」外,見騎樓上擺放有該店所販售之衛生紙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衛生紙1串(價值新台幣99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後經該店店長 陳裕庭 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翠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拿取衛生紙1串且未付帳之情,惟辯稱其以為係免費的等語。經查:該店外商品之擺設與一般藥妝店會將商品擺設在店門外販售並無不同,此有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在卷可考,則一般人當無誤認係免費自取之可能,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另本件尚有證人陳裕庭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考,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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