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智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而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判決認「被告羅智明(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崛江生活網』潮州店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交出吸食工具1組及殘渣袋1只為警查扣,並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106年1月26日下午6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係依憑被告之自白,並有吸食工具1組及殘渣袋1只扣案可資佐憑,上開扣案之吸食工具1組及殘渣袋1只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2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20頁、第25至26頁);另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①以96年度簡字第58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以96年度簡字第76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以97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所餘殘刑2月又24日,於10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棄車逃逸,嗣為警攔獲,並發覺其因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然經員警當場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時,被告即主動坦承並交付其長褲口袋內之吸食工具1組及殘渣袋1只為警查扣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5頁),是員警雖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惟被告業已主動交付吸食工具1組及殘渣袋1只,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今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吸食工具1組及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34頁),而上開扣案之吸食工具1組及殘渣袋1只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2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20頁、第25至26頁),足認該扣案之吸食工具1組及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本件被告係自首施用毒品犯行,原判決雖有引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顯然過重,請予從輕量刑云云。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且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定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情形,因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