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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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林春雄
蔡瓊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被上訴人 鄭乃仁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 律師
林夙慧 律師 陳宏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7日與上訴人女兒即 林宮華 結婚,婚後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間自上訴人處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之房屋貸款,嗣上訴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2號案件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74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未有「借貸」及「贈與」合意,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前案判決),故被上訴人取得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及利息。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自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新訴訟標的理論,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均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280萬元受給地位」,上訴人於前案以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經本院確定判決為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判斷,而上訴人於本件再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同一訴訟標的下之不同攻防方法,應受遮斷效所拘束,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基於遮斷效、失權效及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於本件為前案相反之主張,而應受前案主張及判決之拘束。又上訴人係基於贈與關係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前案及原審判決係因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之借貸事實為舉證,則不論被上訴人就其贈與之主張是否盡舉證責任,皆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前案及原審判決並未認定兩造間無贈與關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一節,仍未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自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2月7日與上訴人女兒林宮華結婚,婚後被
上訴人於同年5月間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亦自被上訴人母親取得20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清償彰化銀行之房屋貸款290萬元,再於99年5月19日將積欠彰化銀行之房屋貸款清償完畢。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清償借款,經高雄地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7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定駁回確定。
㈣前案訴訟之不爭執事項為:⑴林宮華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
係,嗣於103年9月19日經高雄高分院調解二人離婚成立⑵被上訴人於99年5月間在上訴人鹽水住處取得現金280萬元⑶兩造間並未書立借據。⑷被上訴人於99年5月間將上開28
0萬元持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房屋貸款。前案訴訟之爭執事項為:兩造間有無28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280萬元有無理由?㈤卷內林宮華與被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兩造間存證信函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係上訴人以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為由,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對造返還借款;在本件上訴人則主張:就訟爭款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請求對造返還不當利得。前案之請求權係基於一定契約(金錢消費借貸)而生之給付權利,在本件乃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考諸當事人間若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該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為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則被上訴人所云之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上訴人在前案係依權利單位類型,以其有實體法上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據,提起該訴訟,上訴人並非選擇依新訴訟標的理論下,以「求為給付的地位」類型起訴(指法律上受領之地位),被上訴人執新訴訟標的理論所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受給權」,擅謂前案與本件為同一訴訟標的,有遮斷效之適用等語抗辯,即擅為對造選擇訴訟標的,自屬曲解在現行訴訟標的相對論下,上訴人有權選擇作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據而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件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云云,要非可取。又上訴人在前案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法院裁判認兩造間就訟爭款項無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有既判力,兩造及本院自應受拘束,不能為歧異之主張、認定,合先敍明。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5月間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訟爭款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6頁),惟該給付之原因,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為,業經前審判決確定,上訴人嗣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領款項,為不當得利」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矧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渠等間究係其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在訴訟上,被上訴人並不負舉證責任,然依誠信及防止訴訟無限之擴大,應課以被上訴人負一定之事案解明義務。在本案被上訴人即應陳述其受領款項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就此已具體陳述其受領之原因為「贈與」,即已盡解明義務,則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提出證據以證明贈與原因不存在。換言之,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要件之無法律上原因,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已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訴訟法所課予被上訴人具體陳述義務,亦經被上訴人陳述其受領之原因為受贈與,上訴人既否認贈與,自應由上訴人予以反駁,以證明該贈與(原因)不存在。經查:
⒈據上訴人蔡瓊璣在前案陳述:被上訴人常跟我及林宮華抱
怨說有房貸壓力,而且又要趕快生小孩,就要先把房貸還掉,因為這件事情在結婚前我們知道,我們不嫌有房貸的男性,因為我們是要選女婿結婚,不在乎這些。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時,就直接交錢給被上訴人,因為是自己女婿,不會想到借貸問題的手續,也不會想剛結婚沒多久就叫人家簽字,沒有跟被上訴人提到何時要還錢,被上訴人拿了錢後說謝謝就回去(前案訴卷一第79-1至80-1頁),在該案林宮華亦證陳:結婚前被上訴人有房貸,一直說負擔很大,會向我、我父母及被上訴人母親抱怨,上訴人將
28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沒有提到要如何還錢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說房屋要過戶給伊,上訴人有說過要借款給被上訴人還房貸,先讓被上訴人減除經濟壓力,因為被上訴人一直說要生小孩(前案訴卷一第81-1至84-1頁)。上情佐以林宮華於99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載敍:
「結婚後,我們家也主動說要幫您還貸款」、「加上我的聘金一共超過287萬元以上吧!剩下是婆婆出的200萬」、「我也主動幫您付管理費用喔」等語(前案訴卷一第6頁),足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其女兒林宮華既結為夫妻,為減輕被上訴人及林宮華婚後共同生活壓力,而願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允而受領,是上訴人給付該款予被上訴人,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交付款項時,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若被上訴人與林宮華離婚,則取回款項之情,是亦無因被上訴人嗣與林宮華離婚即認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依上開說明,該未能證明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不利益,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
⒉至於上訴人指兩造前案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本院104年度
上字第374號),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贈與關係存在云云乙節。查,本院上開判決理由,係論敍:上訴人在該案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所主張有借貸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證明真實之責任,則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贈與乙事,縱令未能舉證,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見該判決書),其內容係在說明,上訴人在該案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應由上訴人就該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因上訴人未能盡主張之責,則無需考慮被上訴人所為「贈與」抗辯之真偽。該判決並無上訴人所云「該案已認定兩造間就該款項之交付,不存在贈與之情」,是而捨前案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贈與契約之存否」,該案就贈與有無之認定,不能拘束本件訴訟而不論,前案判決亦無「就訟爭款項之交付,非本於贈與而為」之論斷,是而上訴人執此主張,要非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訴人就訟爭款項之交付,非因贈與原因而為,是而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資料,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陳宛榆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