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經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3年6月6日出具之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4│102.11.│本院103年│103.2.19│本院103年│103.3.18│││││月,如易科│27│度簡字第││度簡字第││││││罰金,以新││512號││512號││││││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102.11.│本院103年│103.4.11│本院103年│103.4.11││││防制條例│年│25│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393號││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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