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陳燦宗 相對人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裁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以查核相對人之帳目及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以10
3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選任○○○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查。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嗣後發函予各股東,表明相對人無此筆(即檢查人報價費用)現金預算,要求各股東依股份比例出資或由新選任董事長○○○出面負責或撤回檢查,足見相對人之行為,顯然以不支付檢查人報酬為手段,妨害檢查人檢查,請鈞院命相對人繳付檢查費用,逾期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其處以罰鍰云云。然參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檢查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及應如何酌定,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已定有明文,此亦為聲請人於陳報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頁);又檢查人之檢查工作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法院並無法適當審酌檢查人之報酬,且檢查人若尚未進行檢查前,亦難認已發生檢查人報酬費用,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相對人繳付檢查費用,已屬無據。其次,本院於103年7月14日以雄院隆民碧103聲195字第24
791號函詢檢查人是否已對相對人進行業務帳目及財產檢查,相對人有無阻礙檢查等情,經檢查人以書狀函覆:檢查人曾於103年6月17日下午前往相對人進行檢查前之背景了解及蒐集,並攜回預計查核年度之稅務申報報表,當日並無檢查工作受阻;又當日與相對人之陳經理交換檢查工作計畫,陳經理曾詢及檢查費用,檢查人斟酌帳簿檢查年度、股東爭訟及出庭接受質問等因素,報價總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陳經理亦覺合理,但表示相對人流動資產不足等語,此有○○○會計師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8頁)可稽,足見檢查人確尚未對相對人進行公司帳務檢查,且相對人對於檢查人於檢查前之準備工作及報價,並未為拒絕或阻撓之動作。則相對人縱使有發函通知各股東有關公司並無檢查人報價之現金預算,請各股東依股份比例出資或催促新選任法定代理人○○○負責等情(見本院卷第4頁),惟此乃屬相對人內部請求各股東依股份比例籌措檢查費用,尚難指為係相對人不願支付檢查費用,或以此妨礙、拒絕檢查人之檢查,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本件檢查已然進行檢查或檢查完畢,應由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酌定檢查人費用,命相對人負擔之情形,及相對人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繳付檢查費用及逾期由本院裁處相對人罰鍰云云,即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