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祈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2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祈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祈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簡字第43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下稱第1至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及100年度簡字第41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2月確定(下稱第4至
6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上開第1至6罪與另案拘役、易服勞役期間執行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100年9月17日至100年11月10日為另案拘役執行期間,另100年11月11日至100年11月20日為另案易服勞役期間),復於102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0日清晨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時,適見該店店員離開櫃臺,認櫃臺收銀機無人看守而有機可乘,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乘隙進入櫃臺區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500元,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翌(11)日經該便利商店店長 郭世智 清點帳款發覺現金短少,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該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林祈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郭世智、被告之友人 范瑀珍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8頁),復有卷附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便利商店監視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竊盜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實非足取,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於案發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將所竊得款項悉數賠償完畢,有卷附和解書乙紙可參,尚見其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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