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傅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傅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傅雙於民國101年3月3日上午9時1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對面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認異議人有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違規行為,乃填製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復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然其係領有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自得駕駛登錄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核與非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無權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情形不同,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形者,應以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之最高額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又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而設,以要求駕駛人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之方法,供他人或執法者得立即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是否為有權使用者,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應有之停車權益,而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均未特別針對未依規定置放證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情形設有處罰明文,即可得證。準此,如具有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僅疏未將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辨識,而逕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既未侵害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此種情形要與非身心障礙者或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無權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情形,迥然有別,尚不得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為裁罰之依據。
四、經查,異議人於101年3月3日上午9時1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對面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然其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等情,業經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東縣警察局101年4月2日東警交字第1010038497號函及所檢附之採證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8至9、1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異議人自98年起領有臺東縣政府核發之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身心障礙手冊,並自98年5月12日起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間至103年5月12日乙節,此有臺東縣政府101年5月14日府社福字第1010086732號函及所檢附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件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4至17頁),是異議人確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則其本人或由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即具有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要屬無疑。從而,異議人雖疏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固定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驗,然其既已提出上開文件證明其並非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等情,已如上述,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有未乘載身心障礙者而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違規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具有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縱疏未將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依法尚無裁罰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上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