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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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孟憲選任辯護人陳建瑜律師
張人志律師 許家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1829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孟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礙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業據 蔡國富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孟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29號卷二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國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36、45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29號卷一第28至31頁背面),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礙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
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指揮交通之義勇警察蔡國富當場侮辱後,另行起意,對蔡國富施強暴行為,事後並另行起意對蔡國富為恐嚇之行為,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被害人蔡國富依法執行義勇警察職務時,口出穢語侮辱被害人蔡國富,並對其施強暴行為,妨礙被害人蔡國富執行勤務,並造成被害人蔡國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蔡國富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其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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